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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認罪請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本則判決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況下認罪(英國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始認罪,其減輕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僥倖,法院於刑時,自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又此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應避免重複評價。

參考法條:刑法第57條第10款。

【律師觀點】

關於被告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以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例如相類似的犯行,刑度卻南轅北轍),英美法尚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即考量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換言之,越早坦白,減輕刑度的幅度越大,死不認錯又等到犯罪證據一一被攤在陽光下時才「放棄抵抗」說要認罪,減輕的幅度當然小(甚至不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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