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錢不還與妨害名譽 

兼談刑法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案例】

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ichelles」在批踢踢實業坊之「AllTogether」看板討論區內 ,以「高雄網友請小心此人Einsam」為標題,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為上開告訴人欠錢未還之事實陳述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時,指摘告訴人上開欠伊錢的這件事情,「伊感覺到道德淪喪」、「雖然是○○電台的主持人,還是個公務員,沒想到這個人態度也是十分惡劣,而且常常會暴怒,甚至口出惡言」、「伊所注重的是個人誠信問題…沒想到一個人的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別被她的外表跟話語所騙」等;又另以「PTT鄉民」之名義,並以「怕自己的行為接受公評嗎」為標題,將上開文章之事實陳述及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內容,轉貼至○○廣播電台留言討論區內;又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以「正義之士」名義,在○○廣播電台留言版討論區內,發表標題為「這種愛欠人錢的:)主播」、內容為「詹○慧竟然跟別人出來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當司機愛欠錢不還的無賴大家要小心喔」,及標題為「說一千沒多少錢怎不快還錢啊?因為自己還不起啦」、內容為:口口聲聲說一千塊沒多少錢,還不趕快還錢,就是要賴錢啦~這種主播公司還是趕快換掉,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等事實傳述於眾,告訴人遂依法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問題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有欠錢一事確實為真,居然還會成立犯罪?

【律師觀點】

一、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現行實務上咸認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學理上則進一步建構為「抽象名譽」(即一個人身為人的基本名譽,所以否認、剝奪,給予他人「不是人」的評價就是「侮辱」,例如不要臉的畜生、垃圾等)與「具體名譽」(即後天成長過程中所累積的個人具體評價,所以傳述他人敗德事實、洩漏他人不堪的隱私就是「誹謗」,例如指稱A為詐騙集團主謀、B愛偷窺別人如廁又會虐待動物等)。

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區分說

人之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即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而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換言之,除非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時,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始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否則,仍應依誹謗罪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被告的行為構成何罪?

法院認為,從被告所發表文章之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均係直接依告訴人欠其1000元不還之事實(諸如「道德淪喪」、「態度十分惡劣,常常會暴怒,口出惡言」、「沒想到一個人的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別被她的外表跟話語所騙」、「把人家男生當提款機」、「愛欠錢不還的無賴」、「這種主播,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等言論),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予主觀之批判、評價及論斷,核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顯然是伴隨其就上開告訴人欠伊1,000元遲未返還之事實陳述後,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所以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而屬刑法第310條具體指摘之「誹謗」

而被告上述言論無非均係以告訴人與被告相偕出遊期間,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1000元,遲延未還,經催討仍推拖不還等事實,即逕對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專門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方面,加予非難、批判、評斷,尤其『無賴、敗類』含有對人格極端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路留言板,使凡進出該網路留言板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其內容,足使觀覽者對於告訴人之誠實、信用、人格、名譽等產生不利觀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故被告上開「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內容,係以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其人格為目的,而以文字對其人格攻擊,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確屬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而被告於一審亦曾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現在又主張他所說的都是依真實之事實所生主觀之感受而為之意見陳述與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並不構成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件是否能阻卻違法而不罰呢?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這是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若該當即可不處罰,所以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不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即可不罰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00元遲不返還部分,雖然是真的,但僅是有關告訴人私生活之事項,所為主觀評價之意見陳述部分,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也無法依刑法第31 0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不罰。

五、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

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這也是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若該當即可不處罰。所謂「善意」,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而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法院最後認定本件被告在網路留言板發表上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指摘,充斥對於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責難及嚴重詆譭之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言論,使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尤其只為索回告訴人延欠之1000元借款,竟無所不用其極,以「道德淪喪」、「人格只值新台幣1000元」、「愛欠錢不還的無賴」、「這種主播,人格有問題,請這種敗類,公司同事會倒楣啦」等偏激言論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攸關公眾事務之公共利益事項,亦非適當合理之評論,被告以文字放在網路留言板供不特定人共同閱覽,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結語

    綜上所述,即使你的債務人如何令人不齒、失德、賴帳不還錢,在法律上依舊是個「人」,你可以私底下罵他、問候他全家,但若是在公開場合辱罵或具體指摘、傳述足以對他的名譽造成毀損的事實時,縱然你說的事全部或一部是真的,若沒有相關阻卻違法事由,仍然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不可不慎!

法院這樣的判決等於是告訴我們,生活中遇到讓人不爽的鳥事時,還是請記得保持理性,對方欠錢不還又囂張,請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告他;無論如何都要公開他的真實劣事者,請用中性、中肯、不偏激的字眼描述即可,例如這人欠錢拖很久不還,還避不見面,請要借錢給他的人三思等語。

至於有主張妨害名譽等罪應從刑法中刪除,由民事侵權行為法來處理即可,我認為這符合「刑罰謙抑性」及比例原則,頗值得參考。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原審: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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