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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詐騙集團車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5號】節錄要旨

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抗告人僅因友人之邀,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工作手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於測試功能及變更密碼後,將相關訊息回報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騙,及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後,迅即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報酬,及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於短短2月餘之時間,即犯下238罪,被害人數眾多,合計詐欺金額龐大,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業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論科,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中。原裁定以抗告人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裁定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執行羈押,衡與抗告人有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並無相關。另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盼於執行前與家人團聚、安排家務等情,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抗告人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律師觀點】

本件裁定主要是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裁定(即本案羈押抗告人是合法、有必要的),抗告人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乃裁定自民國1041231 日起予以羈押。

最高法院指出,「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可作為辯護人審視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有無理由及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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