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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不能說的秘密

談營業秘密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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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吳凱與陳芳原為伊科技公司之員工,離職後至同樣與原公司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製造及買賣,且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創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任職,依序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職務。渠等自民國10510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酬勞,要求任職伊科技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偉,複製其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當月產品之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重要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資料庫。創鉅公司則利用系爭資料,低價搶訂單,高價搶原料。伊科技公司因而喪失至少三家公司之訂單,分別受有營業利益損失657萬元、136萬元、898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命吳凱與陳芳連帶賠償1600萬元。

【律師觀點】

在現今資訊網路及知識經濟時代下,智慧財產權的範圍亦不斷擴充,營業秘密已從單純產業倫理或商業道德領域演變至如何嚇阻、規制商業間諜侵權行為。

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競爭秩序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營業秘密法加以規範(營業秘密法第1參照),避免產業間以不正方法相互挖取營業秘密,以達上述立法目的。

營業秘密保護的客體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參照)

準上所述,可知關鍵在於符合「秘密性」(Secrecy)、「價值性」(Economic Value)、「合理措施」(Reasonable Measures)三要素,始可認為該當營業秘密法所保障的營業秘密,從而法院認定本案例中吳凱與陳芳之行為有該法的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1判決要旨節錄】

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一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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