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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我房地,其餘免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

【案例】

某夫妻雙方於民國7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來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妻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要求命夫將其所有坐落某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妻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要旨本則判決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裁判

節錄判決要旨: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律師觀點】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夫妻一方並沒有同意以系爭房地抵付其差額分配債務,而請求分配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不是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然不可以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除非雙方已有約定合意),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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