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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了二次的債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則判決經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
節錄要旨: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律師觀點】
本案涉及二重債權讓與的情形,實際上常發生的情況是:甲有一筆3000萬的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乙表示願以3500萬價購,甲於3月1日表示同意後讓與之,丙又於3月2日向甲表示願以4000萬元承購,甲亦同意並收下訂金100萬元。
本例中,甲第一次將債權讓與乙時,因雙方對於讓與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就已經生效,甲嗣後第二次將同一筆債權讓與丙,屬於出賣他人(乙)的債權,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但是其讓與債權的準物權行為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此時,丙得對甲主張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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