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了二次的債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則判決經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
節錄要旨:

合,先訂立約之第一受人依先性原則取得與之權,但第二受人之約,並非受不存在之權,而係經權人處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人)權,性無權處,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律師觀點】

本案涉及二重債權讓與的情形,實際上常發生的情況是:甲有一筆3000萬的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乙表示願以3500萬價購,甲於31日表示同意後讓與之,丙又於32日向甲表示願以4000萬元承購,甲亦同意並收下訂金100萬元。

本例中,甲第一次將債權讓與乙時,因雙方對於讓與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就已經生效,甲嗣後第二次將同一筆債權讓與丙,屬於出賣他人()的債權,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但是其讓與債權的準物權行為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此時,丙得對甲主張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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