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請求國家徵收地上權案
大法官釋字第747號解釋
【案例】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穿越其投資興建之指南宮地藏王寶殿附設靈灰堂暨停車場空間新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土地所有人向高公局請求協議價購及辦理徵收遭拒,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均遭敗訴,其認為相關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
【本案爭點】
人民的土地如果未經徵收,而實際已遭公路穿越地下,超過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卻未得到補償,是否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解釋文全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人民無庸因法律而苟活,法律必須為人民而存在(People should not be degraded by laws -laws should exist to serve the people.)
─土地所有權遭受特別犧牲,而需用土地人不開啟補償程序時,人民之補償請求權基礎
詹大法官認為,無法律即無補償之觀點,已被本號解釋推翻,憲法第15條可為直接賦與人民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依據。就此而言,本號解釋,具有創見。
此外,本號解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修正建議,亦屬妥適。然而,本號解釋將前述創設之補償請求權落實於原因案件所涉之土地徵收時,卻限縮土地所有人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而非以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為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反而徒增徵收法律關係不必要之爭議。惟綜合而言,本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努力與用心,仍應予高度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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