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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間道之警察特考限期及格

最高行政法院106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案例】

考試院於民國95227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五規定「前列各科畢業生 99 12 31 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阿仁於954月間報考,經錄取後於958月入學就讀(976月畢業),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願遵照招生簡章規定,在期限前如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願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如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阿呆負責賠償。後阿仁因臥底任務而未於約定期限前通過警察特考考試,遲至任務結束後的1061月才通過考試並任職。警察專科學校訴請阿仁、阿呆連帶賠償阿仁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問題:

一、警察專科學校與阿仁間所為「如未於 99 12 31 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

二、如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之約定,阿仁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是否有理?

【律師觀點】

最高行政法院106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結論認為: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可以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是為了確保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
 
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個案中阿仁沒有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阿仁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阿仁於就學期間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所以阿仁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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