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見證的代筆遺囑
【案例】
被繼承人A業於101年7月過世,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B、C二人、被告D及訴外人E、F、G、H。又A死亡後,原告即多次催促被告D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D均藉口工作繁忙而不為辦理,迄至104 年間始委託地政士辦理;於104 年6 月5 日,被告突然委由地政士出面稱A生前於97年9 月15日曾書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遺產分配事項,由被告D單獨取得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大部分土地,如附表所示,公告現值約新臺幣9,000 萬餘元,至其餘持分皆未達1/10之土地方由其餘繼承人繼承,且已於104 年6 月4 日完成繼承登記等語,原告認為被告D自父親A死亡時起到辦畢繼承登記時止,從未提出系爭遺囑,相隔三年多才提出,系爭遺囑恐應為被告所偽造。
【律師觀點】
本件原告主張遺囑是偽造部分,因為原告無法舉證,故遭法院認為無理由駁回。
代筆遺囑則經法院審理判斷後,認定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
目前司法實務多採嚴格文義解釋,認為代筆遺囑,依法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參照)。又按前揭條文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回到本案,系爭遺囑的作成,是由見證人劉律師以邱律師所交付之遺囑底稿逐字逐句唸出內容後,再由被繼承人A以點頭之方式為確認,繼由劉律師書寫系爭遺囑之內容,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不符而無效。
建議被繼承人要寫遺囑仍以「公證遺囑」為佳,較能避免其他繼承人來爭議後被法院認定遺囑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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