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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你的員工殺人了!

媽媽嘴咖啡店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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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媽媽嘴咖啡店店長謝依涵於陳進福、張翠萍偕到店內消費時,利用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1包加入陳進福點用之熱咖啡飲品,俟陳進福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將陳進福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殺害。
由於謝姓兇嫌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遂轉向媽媽嘴咖啡店的呂姓負責人請求民事賠償,法律上究竟有無理由?
 
【律師觀點】
一、判決後幹聲四起
本件法院依法判決認定媽媽嘴咖啡店的呂姓負責人要賠償三百多萬給被害人家屬,引發一般民眾撻伐,直覺認為這一定又是恐龍法官、恐龍判決。反對法院判決的人,理由多半是員工個人犯罪行為,竟然要算到老闆頭上實在太扯了,難道老闆要在上班時間無時無刻盯著員工以防他犯罪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現行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是規定:老闆若是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對於選任員工及監督員工職務的執行已盡相當的注意,或縱使加以相當的注意,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老闆就不用負賠償責任。例如事前即建立一套執行勤務守則及發現異常狀況的通報處理機制,像是貨運公司禁止員工駕駛前、駕駛中飲酒的教育訓練、其他員工發現有駕駛身體狀況有不適合駕駛的徵兆應立即通報主管即時處置,避免事後真的發生行車事故等等,本質就是在避免員工觸法犯罪。只是本件防止員工殺人的監督防範機制,應該根本沒有公司會去做,因為大家會覺得禁止殺人根本是常理還須要說嗎(喝酒不開車也是常理啊)?而本件法院的判決結果剛好讓一般人覺得有違常理,導致罵聲一片。
 
 
二、呂老闆怎麼輸掉官司的?
而本件呂姓負責人會輸掉官司,主要原因就是他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對於選任員工及監督員工職務的執行已盡相當的注意,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的判斷是:「4、(5)、有關媽媽嘴有限公司提出之咖啡店102年2月份班表、102年2月份工作日誌及店長活動記錄(本院一卷第236至240頁)部分查,班表乃係記載員工輪班情形,工作日誌乃記載每日收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僅記載咖啡店舉辦之活動,均無關乎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尚無從憑據媽媽嘴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推論媽媽嘴有限公司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6)、媽媽嘴有限公司再辯稱證人陳資羿、黃佳嫻已證稱媽媽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炳宏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店內;呂炳宏會在辦公室念謝依涵工作情況,比如說東西沒收好之類的,就是老闆會盯著店長,店長再來要求我們,進而辯稱其為走動式管理云云。惟查,依呂炳宏於102年3月6日、4月10日在士林地檢訊問時陳稱,吧台離伊的辦公室有35公尺;伊的辦公室位於咖啡店最後一間房間,幾乎每日都會去咖啡店,伊上班時間不一定,平日會去臺北送咖啡,送完咖啡才進辦公室,時間有時是下午,有時是晚上,伊上班的時間咖啡店營業時間不一樣;最後一次見到陳進福時, 是2月16日那天伊在辦公室內算帳;我當天都在辦公室內算帳;我當天的行程都在辦公室內;我在外跑業務; (平常你不用管員工出勤、工作狀況) 我就是請店長,請店長處理,我雖然人在辦公室,但都是店長在處理,每月21日左右謝依涵會排次月班表等語明確(本院一卷第188、189、217、223頁),核之媽媽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炳宏上班時間與咖啡店不同,需在外跑業務,其雖在辦公室但店內事務均由店長處理,則媽媽嘴有限公司所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之走動式管理,顯非規律性的走動式管理,而難以採信。縱或媽媽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採取走動式管理,惟媽媽嘴有限公司既亦自陳大部分時間在辦公室,則該走動式管理顯核與對於顧客於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應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無涉,再者媽媽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宏以大部分時間在辦公室的走動式管理模式,既非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他員工,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督之機制,媽媽嘴有限公司上開所辯稱已盡相當注意或綜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自難採信。」所以法院是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若事前有建立洽當的監督回報機制,在其他員工發現異狀時即有阻止陳進福夫妻遭謝依涵殺害的高度可能性),我相信那些反對法院判決結論的人們,若是也考上法官後,來審理本案,大概有超過半數的人一樣會作出相同判決,因為這就是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而另外一半的法官,可能會以「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判決原告(即被害家屬)敗訴(然後支持保護被害者的人們一樣幹聲四起)。
 
 
三、問題出在現行法?
先來看看我國民法第188條是繼受自號稱地球上最先進的民主法治國­德國的規定,採取「推定過失」的規範模式:「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這樣的規定其實是藉由舉證責任的倒置來保護被害人,並且不背離過失原則,但是此種規範模式當然還是有學者(王澤鑑)反對,認為應該要如同英美法採「無過失責任」,較能保護被害人,並具經濟合理性。
那甚麼是「無過失責任」呢?就是雇主就受僱員工在執行事務時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不以雇主本身具有過失為必要(no-fault liability)浪漫的「法國」、「義大利」及「英國、美國」法,都是採此種規範模式哦!法國司法實務上有一件「戲院帶位員姦殺案」,帶位員在洗手間強制性交女消費者後又將其殺害,判決認為此乃「職務的濫用(abus de fonctions)」,雇主要賠償被害人家屬。會採此種規範模式,主要理由不外是,保護被害人!這是立法政策上的價值取捨,認為被害人應優先特別受到保護,即便是個案適用上可能會引人非議。
看到這裡,鄉民們還覺得承審法官是亂判嗎?還是覺得歐美立法者、法官根本瘋了?國情不同?還是要因地制宜修法?就留待全民繼續思辨吧!
 
 
【參考文獻】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月,頁553至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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