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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權利性質與請求權時效
-簡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案例】
A向B公司買受B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A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B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A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A則為時效抗辯。
試問:B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最高法院上揭決議認為: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不是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律師觀點】
按通說認為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參最高法院29上1195號判例意旨),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作時效抗辯之前,違約債權仍持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當然是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然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但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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