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清楚才有優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免其刑之權利
【案例】
阿陸主張他於民國105年10月被收押禁見期間,曾向檢察官具狀表示要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上手,但遲至4個月後才由第一審法官訊問他關於毒品上手之事,而當時該毒品上手已經逃逸,導致影響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免其刑之權利。而原審也未再調查他是否有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上手之情形,就逕行判決,阿陸主張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理由嗎?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本則判決意旨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者而言。
上訴人阿陸於本案偵查期間固然有具狀向檢察官陳稱伊「要向檢察官自白,提供上游,配合檢調單位辦案,唯恐書面陳述不清,懇請檢察官提訊」云云;復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有書寫自白狀寄送檢察官承認販賣毒品,並供出毒品上手,該上手係綽號「神經」之人,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伊均係前往高雄市鳳山地區找「神經」等語。惟依上訴人上開書狀及言詞陳述意旨,僅泛稱其毒品來源係一名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地區被稱呼為「神經」之人而已,並未翔實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住址或電話等足以識別該「上手」真實身分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該毒品來源者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而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上手(即「神經」),是其上開書狀及言詞陳述,尚與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訴人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既空泛而不具體,在客觀上顯然無從加以調查,從而,原審縱未就此再加以調查,尚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