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迴避案
【案例事實】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的專利權遭他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後,分別就發明專利權部分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就新型專利權部分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前者情形,舉發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參加訴訟;後者情形,聲請人則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為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並就專利有效性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乃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案經該院駁回,聲請人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聲請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解釋文】
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3.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律師觀點】
就解釋文1.而言,聲請人實際並不是指摘技術審查官「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違憲,而是指摘系爭規定一未規定「曾經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的技術審查官,應自行迴避其後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為違憲。因此,系爭規定一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根本無關,大法官如此釋示恐有答非所問之嫌!
就解釋文2.而言,聲請人是指摘智財案件法欠缺(沒有)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應屬違憲;大法官沒有回答漏未規定是否違憲,卻說:按系爭規定一,法官之迴避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中並無此一迴避事由,所以法官不必迴避。聲請人看完大概會覺得,這不就是「雞同鴨講」、「問東答西」嗎?
無怪乎有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感嘆:「在天寒地凍、地牛躁動、人心浮動的時節,未能協力作成無咎解釋,告別丁酉年,深感慚愧。」(參湯德宗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