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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我不要!--性的罪與罰

老師強制性交學生案

據報載,有一個女孩在只有15歲的時候,內心傾慕一位補習班老師,老師利用她的傾慕,把陽具插入她的陰道及其他身體孔洞裡。剛開始女孩以為這是「first love」,但後來發現其實這只是「first fuck」。女孩有幾次拒絕老師的性交要求,老師竟把她綁成螃蟹硬上。

女孩日漸長大,她確信愛不是這樣的。愛不是成熟大人利用權勢、地位,把陽具插入對方陰道或是身體孔洞裡。老師明明就有妻有子,卻還一再物色別的年輕女孩,然後找機會把陽具插入對方的身體裡。

這當然不是愛!只是成年男性利用女孩的無知懵懂,讓自己的性欲橫流!女孩決定挺身反擊,揭露自己與老師及其他女學生的後宮性交情事,最終審判即將展開,但是這能還給女孩應有的正義?一段無悔的青春?還是一個不受精神疾病困擾的人生?(本案例事實來自案件相關資料,惟並未與書中或新聞報導完全相同

【律師觀點】

一、誘姦不是刑法上用語

女孩的父母說這是誘姦,字面文義解釋大致是指受對方不當引誘而與之性交。但其實刑法並無誘姦用語,「誘姦」一詞目前只在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5有提及(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但並無明文定義何謂誘姦。

 

二、現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犯罪類型

學理上將現行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基本分為四大類型,簡介如下:

()違反意願類型

此類型犯罪構造為:犯罪者以強制手段→壓制被害人自主意願→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下→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包括刑法(下同)221條「強制性交罪」(舊稱強姦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意願不明類型

指無法或難以得知被害人意願的狀態,此種狀態可能來自被害人本身因素,例如被害人自行飲酒至爛醉狀態,或是犯罪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例如被人打昏,犯罪者「趁人之危」而為性交、猥褻。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亦明文處罰此種趁火打劫的性犯罪。

 

()意願受干擾類型

指犯罪者在權力結構不對等的情形下利用優勢地位(例如工作、考績、成績、醫療照顧等)迫使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遭到壓縮而屈服的情形。

刑法第228即規定有「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

 

()意願無意義類型

指性犯罪的被害對象是未滿16歲的幼年人,但是犯罪者並沒有施用強制手段(有強制的話直接論以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7即明定有「與幼年人性交、猥褻罪」。

本罪旨在保障幼年人的身心健全成長,因此幼年人是否同意性交或猥褻根本不具有刑法上的評價重要性,準此,本罪即與保護性自主權無關。

 

三、本案教師的追訴、處罰

現代法治國家強調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

本案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女孩若是以犯罪被害人身分直接向偵察機關陳述教師對其性侵害的犯行,屬於證人之證據方法,由於女孩是直接經驗犯罪之人,可以直接證明受有性侵害的待證事實,為直接證據,依法與被告教師在法庭上對質詰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強弱,則由法院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

但是若女孩是透過寫小說的方式來揭發教師的犯行,人又已經不幸往生,在無法踐行與被告對質詰問下,單純欲以小說日記網誌當成書證來證明教師的性侵害犯行,證據法上,除非法院認為符合傳聞例外(例如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否則此一證據原則應予排除,若又無其他證人等證據可供調查證明,則在法律上恐難將被告教師定罪。

而在刑事實體法方面,假設女孩指控均為真實,本案被告教師因為違反女孩的意願而以強制力對女孩綑綁後性交,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最重可處10有期徒刑。

若是被告教師有得到女孩的同意而性交,因案發時女孩只有15歲,依據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人性交罪」的規定,最重可處7有期徒刑。

此外,被告教師數次性侵犯行,屬於數個主觀性侵害犯意,數個不同的客觀性侵害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再依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

 

【結語】

實際上性侵害犯罪被視為是惡性與侵害法益程度皆重大的暴力犯罪,因為性犯罪不只造成受害人生理上的傷害,更可能嚴重摧毀被害人整個自我,包括其身體、尊嚴及心靈;並以被害者為中心,形成「漩渦效應」影響週遭每一個相關的人。

有些當事人因為怕受到檢調機關、法院一再被追問性侵細節(二度傷害)或是家人的不諒解而不敢提出告訴,被害後又不幸得到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連正常工作、生活都辦不到,被性侵害所帶來的痛苦,絕非躲在暗處以鍵盤傳遞「被性侵者自己可歸責論」的無同理心者所能體會。

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也許現實上無法被完全根絕,但女孩勇敢挺身揭露如此令人不忍卒睹的犯罪事實,應是希望提醒大家懂得保護自己,聰明選擇,避開那些陰險變態的失格教師,也喚醒公眾監督的目光,期許不要再有下一個類似的性犯罪受害者。

畢竟刑罰有其極限,人性的險惡則是一輩子都要嚴肅面對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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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元照,20055版,頁165以下。

陳子平,刑法各論(),元照,201592版,頁205以下。

盧映潔,意不意願很重要嗎?評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庭決議,月旦法學雜誌第186期,頁16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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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作者個人一般性意見,並非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對個案或具體事實的分析或法律意見。任何個案或具體事實的法律適用仍應請專業律師依據個案給予正確之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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