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審酌之因素及判準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要旨
【爭點】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稱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斟酌的因素及判準為何?
【筆記解析】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 2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該條第1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參照),立法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故除有同條第 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由立法意旨可知,該條項是為了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因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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