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認罪請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本則判決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應避免重複評價。
參考法條:刑法第57條第10款。
【律師觀點】
關於被告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以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例如相類似的犯行,刑度卻南轅北轍),英美法尚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即考量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換言之,越早坦白,減輕刑度的幅度越大,死不認錯又等到犯罪證據一一被攤在陽光下時才「放棄抵抗」說要認罪,減輕的幅度當然小(甚至不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