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的不是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要旨】(本則判決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定排除法律設之抽象危險存在,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本院28 年上字第3218 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

【律師觀點】

本則判決指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 號判例所稱刑法第173 條第1項的放火罪的「人」,是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該住宅或建築物,乃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放火人犯在內,如果放火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例如並無其他人在建築物裡面,也沒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的可能時),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為無危險就不具刑罰正當性,自然也不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的放火罪。這樣的解釋,是為了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的適用範圍,避免刑法可罰性過度擴張。

其實從本罪加重處罰的根據在於放火行為可能造成放火者以外的其他人生命、身體的危險,本則判決採限縮解釋來適用本條的放火罪應值贊同。

法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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