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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控的台灣高鐵站務員與國家賠償

【案例】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因系統故障,導致班次誤點,乘客因不滿站務人員的處理,與其發生口角,站務人員一時情緒失控,在台北車站月台上毆傷該名乘客,乘客因此對高鐵公司及該名站務人員請求國家賠償。

【律師觀點】

一、因公務人員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學理上稱為「人之責任」,其成立要件如下:

(一)公務員之行為

(二)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三)公權力的行使屬不法

(四)具有故意過失的行為

(五)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

(六)損害的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高鐵公司是依據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案而生,不論興建或是營運階段,通常均屬私經濟行為,只存在民事法律關係,尚非公權力的行使,所以僅能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無法併用國家賠償法。

此外高鐵公司屬於民間機構,其員工並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無涉公權力的行使,自然也沒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三、立法論上的建議

不過在一些特別情況,例如高鐵(或捷運)施工中導致民眾的房屋傾斜倒塌致多人死傷時,論者有建議宜修改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使此種官民合作的私經濟行為,亦受到國賠法的規範保障,增加國家的監督責任。

【參考文獻】

葉百修,國家賠償法,翁岳生編<行政法()>,元照,20063版,頁573607

林明鏘、郭斯傑,<工程與法律十講>,五南出版,201492版,頁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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