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這不是我要的手機殼

通訊交易的解除契約

【案例】

原告主張在網路向被告購買價值199 元之手機保護殼,因商品與期待不同,故於7天內向被告退貨,又因屢次與被告協調均未獲置理,因此起訴請求其所支出的開庭之交通費用及請假之工作損失1,801 元、懲罰賠償金8,000元。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究竟原告為何敗訴?

【律師觀點】

(一)手機保護殼退款部分: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本件原告僅在買賣留言版上表明退貨,一直未退回商品,也沒有以書面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與上開消保法所規定的法定解除契約之方式不符,因此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沒有正確履行解除契約的法定方式,導致契約仍被認定有效成立),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機保護殼款項199元,並無理由。

(二)出席調解所支出交通費用及請假的工作損失: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數次協調均未獲置理,故請求賠償出席調解所受損害之工資、勞力、交通費用等語,但是因為被告有選擇是否願意參與調解之權利,即使其不願協調,也沒有不法可言,而且原告上開損失,屬於其為了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行為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懲罰性賠償金: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等之損害,核與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不合,所以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000元,也無理由。

【參考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小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張律師法律戰情室 的頭像
    張律師法律戰情室

    張耀律師法律戰情室

    張律師法律戰情室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