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夢的陷阱
談演藝人員經紀約之性質與終止
【案例】
小瑤20歲,就讀某國立大學二年級,因為五官深邃酷似外國著名女演員,加上身材姣好,一直是學校裡著名的超模級美女。某日因參加綜藝節目錄影,一位自稱是多慮安經紀公司的星探土豪哥前來搭訕,大讚小瑤氣質出眾,是天生的明星,可為她安排從事相關演藝表演工作,小瑤考慮幾天後便和豪哥在多慮安經紀公司簽下一紙演藝工作合約,內容為授權多慮安經紀公司代理小瑤於全球一切演藝事宜及才藝培訓等約定。但除了一場廣告試鏡外,小瑤從未接到任何演藝邀約或參與才藝培訓課程,反倒是經紀人一直要求小瑤接下跟據稱是富商、小開等有錢人的奇怪飯局、派對趴,並勸小瑤趁著還新鮮年輕多賺點錢才是硬道理,小瑤越想越不對勁,便向經紀公司表明要解除經紀約,沒想到經紀公司竟反過來警告她,雙方合約中已有載明:合約期間內,乙方(及小瑤)不得片面終止本同意書,違反者應先賠償經紀公司1000萬違約金,小瑤覺得似乎被多慮安公司詐騙簽下賣身契,礙於契約白紙黑字,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才好......。
【律師觀點】
一、演藝契約之法律性質: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
目前一般演藝人員契約,多會載明係委託經紀公司代理演藝人員於全世界一切演藝事宜,以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要的給付義務,因此可認為是勞務給付契約,公司為演藝人員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此種演藝契約之性質在契約類型的定性上,屬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司法實務上並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小瑤可以存證信函催告經紀公司,要求終止該演藝契約
-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既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案中,小瑤與經紀公司在委任契約已失去信賴關係的前提下,縱使契約中載有不得片面終止的特別約定,小瑤依然可以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演藝委任契約,且在考量後續訴訟舉證便利等因素,建議可用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多慮安經紀公司,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參考資料】
吳志正,債編各論逐條釋義,元照出版,2015年9月2版,頁254及268以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