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影評與著作的合理使用

【案例】

據報導,谷阿莫2014年起在YouTube上傳《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影片,憑諷刺詼諧的講評方式暴紅,至今已在YouTube上傳453部影片,訂閱人數98萬多人,甚至紅到中國,2015年中國網紅排行榜搶下第23名,打敗蛇精男及羅志祥女友,谷現為「知識糖果數位社群媒體公司」董事長,批踢踢及媒體都提及該公司年營收500萬元人民幣(約2221萬元台幣),今年1月還獲得中國A輪融資3千萬元人民幣(約1.3億元台幣)。

谷阿莫陸續在YouTube、臉書等網站上發布《X分鐘看完電影》等系列短片,現在陸續有3片商控告他侵權,谷阿莫前天發布6分多鐘的影片,自稱屬於「二次創作」,符合著作權「合理使用」,且他未向觀看的閱聽人收費。警方則指出,谷阿莫涉嫌從網路下載非法盜版影片,還與YouTube簽約,可依自行改作影片的點閱率拆帳牟利。google昨表示,不評論與合作夥伴可分享的廣告利潤。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426/37630134/

【律師觀點】

一、甚麼才是著作?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學理上認為創作指的是「原創性」而言,須著作人獨立完成,非抄襲自他人著作。

 

二、如何取得著作權?

我國自1985年修正著作權法後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的保障,不需踐行登記或註冊手續,因此也有稱為自動保護主義

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即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茲參照。

 

三、著作權之保護要件

綜合學說與司法實務之見解,著作權的保護要件,可歸納包含下述要件:

()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具有一定表現形式

()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

()非屬不受保護之客體(依著作權法第9條,基於社會公益,某些創作雖符合著作保護要件,仍不受本法保障,例如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等)

 

四、二次創作,還是改作?

谷阿莫宣稱其創作影片是屬於「二次創作」其實這並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用語,從他發表的影片來看,就是剪輯電影片段加上旁白,濃縮介紹整部電影的觀影評論,此種就原著作另為表現的方式,縱使符合最低創作要求,但沒有得到原著作權人的同意,恐涉及侵害其專有的改作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

此外,谷阿莫上述利用網路媒介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隨時隨地透過網路瀏覽、觀賞影片的行為,也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

最後,若已足致損害原著作人名譽,還可能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

就此則可能產生著作權人的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與表意人的憲法言論自由(商業性言論)之基本權衝突問題,谷阿莫的(商業性)言論所受到的保障程度相對較低。

 

五、甚麼是「合理使用(fair use)

是指為了達成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立法目的,調合私益與公益,而對著作權人所享有的著作權,予以一定的限制。在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六、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

至於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至第4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非營利教育目的

2.著作之性質。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4.利用結果著作潛在市場現在價值之影響。」

以上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最高法院 101台上字第5250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依智財局見解,只要電影已經上映或發行DVD等都屬已公開,至於片源是否限於合法非盜版則有爭議,有認為除條文已有明確規範,例如著作權法第57條、第60條限於「合法」重製物,否則不影響合理使用的判斷;也有認為從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及條文體系來看,應不包括非法重製物。

 

七、非使用量少即屬合理使用

谷阿莫另稱其所利用電影片段的質量及其在整個電影著作所佔之比例極低,是合理的。但其實不然,在美國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471 US 539 1985)案中,美國前總統福特回憶錄於時代雜誌預定刊登之前,被Nation雜誌批露其部分內容,20萬字僅取其中300字,仍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因為其所利用的部分為「該書之核心內容」(the heart of the book,又為全部手稿中最有趣且感人部分(the most interesting and moving parts of the entire manuscript )。我國與美國在民國82年即已簽署著作權保護協定,著作權法的立法與數次修正均受美國不小的影響,因此上述美國判決先例若被我國智財法院參考甚至引用實不足為奇。

準此以觀,谷阿莫影片中所揭露者,大抵為電影中的主要情節、全劇結局(爆雷)等,如果將來被智財法院認定這些都是著作的核心內容,就不是合理使用。

 

八、個人非營利活動之目的利用

谷阿莫雖然宣稱未向觀看者收取任何費用,並無營利之目的,但是實際上其成立公司,開始接案甚至訂出廣告、業配價碼,衍生間接獲利的結果,恐怕已經難以主張著作權法第51基於個人非營利活動的合理使用55條非營利性表演活動

 

【結語】

以上純屬個人依目前所得資訊所做的片段初步淺析,谷阿莫的行為究竟觸法與否,當然還是以法院的判斷為準

片商終究還是提出告訴,至少給大眾的啟示是,縱然你有權合理使用他人已公開之著作,但一昧的戲謔嘲諷他人的作品,理所當然會引發他人不悅,進而產生糾紛,或是免不了捲入訴訟。畢竟一部作品無絕對好壞(是否存在一部著作是無任何人給負面評價呢?),泰半是個人主觀感受吧!

講實話不代表必須要透過可能損及他人權利的方式來表達,持平、中肯、不偏激的評論或是批判,所受到的法律保障必定較刻意詆毀訕笑他人的著作來得高。

 

【參考文獻】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元照五版,頁24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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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作者個人一般性意見,並非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對個案或具體事實的分析或法律意見。任何個案或具體事實的法律適用仍應請專業律師依據個案給予正確之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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