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質詰問的容許例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要旨】(本則判決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憲法第8條、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律師觀點】

對質詰問權的核心想法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刑事被告),有權當面質疑、挑戰指控他的人(不利證人)。此一程序權利除早已定於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3項d款,亦為我國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所明文,大法官釋字第582、636號解釋亦肯定其具有憲法位階。

但是如果審判中已無法詰問該不利證人(例如原陳述人死亡、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傳喚不到等情形),其容許例外應如何判斷,最新實務見解已採納學者的看法,四大檢驗法則:〔1〕

一、義務法則:指國家機關,由其是法院自身負有促成對質詰問的義務,例如已經履行傳喚或拘提證人等義務,始能成立質問的容許例外。

二、歸責法則:指不利證人不能到庭對質詰問,不是肇因於可歸責國家的事由,例如共犯於警詢時作出對被告不利的陳述,被告得知後教唆他人殺害共犯,此一事實上無法對質詰問的結果,並無法歸責於國家,所以未經被告質問的證詞得為有罪裁判之依據。

三、 防禦法則:指縱然合乎上述兩項要件,亦應本於補償平衡的公平程序要求,盡力保障被告較佳防禦的可能性,始能夠承認未經質問的容許例外。具體而言包含:次佳防禦之替代方法、給予被告充分辨明的防禦機會,例如被告雖然無法面對面詰問秘密證人,但依法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如果法院逕採納秘密證人的書面陳述,效果等同違反義務法則。

四、佐證法則:指合乎前述三項容許例外的證詞,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唯一及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證據的補充佐證(輔助性判斷基準)。

    綜合上述可知,前三者為證據能力層次,最後一個屬證明力層次。未來應可期待最高法院直接以質問法則取代傳聞法則,突破現行實務過猶不及的傳聞規定。

〔1〕林鈺雄,<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評釋>,元照出版,2013年12月,頁185至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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